山東省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
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監測服務行為,保障監測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和《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生態環境部、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監測〔2018〕45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山東省轄區內開展環境監測服務的社會化生態環境監測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的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自主開展自行監測和運行維護的,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機構定義】本規定所稱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并能夠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或者報告,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化檢驗檢測機構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以下簡稱運維機構)。
社會化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省級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核發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CMA)》。
第四條【質量責任】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業務,規范工作程序,實行全過程留痕,對出具的數據、結果或者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五條【配合檢查義務】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主動接受、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考核評價等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機構信息和業務開展情況。
第六條【信用評價】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信用納入山東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體系,評價結果通報發展改革、人民銀行、稅務、市場監管、銀保監等主管部門,并作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行政許可、政府采購、評先推優、監測質量監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條【信息登記】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山東省內開展監測服務,應當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后5個工作日內通過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
已登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有重要信息變更或者退出的,應當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信息變更。因信息變更不及時而產生的一切問題后果由該機構自行負責。
第八條【監測活動登記】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開展監測服務時,應當在監測服務實施前3個工作日向監測服務項目所在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方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省級職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省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監管工作,建立協調機制,信息共享。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省市場監管主管部門組織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抽查檢查。
建設山東省社會化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務,向社會公開監測服務機構信息。
第十條【市級職責-事后監管】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日常監管,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每半年開展一次集中檢查。
第十一條【市級職責-事中監管】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上報的監測(運維)方案和實施時間,對在轄區內開展業務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每年開展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查的機構數量原則上不少于轄區內機構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檢查內容】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采取現場檢查、實驗室檢查、測試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如下:
(一)監測活動與資質允許范圍一致性;
(二)監測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三)采樣與監測的規范性、原始記錄的完整性、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四)采樣與實驗室分析過程留存帶有日期的影視資料情況;
(五)其他監測活動的合規情況。
第十三條【檢查內容】對運維機構采取現場檢查、測試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如下:
(一)運行維護能力情況;
(二)運行維護的規范性;
(三)運行維護記錄的真實性;
(四)數據的有效傳輸率和準確性;
(五)運行維護過程留存帶有日期的影視資料情況;
(六)其他運行維護活動的合規情況。
第四章 違規行為判定及責任處理
第十四條【弄虛作假行為】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須嚴格執行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范,遵守環境監測或者設備運行維護技術規范,在監測服務、運行維護活動中出現下列行為,均認定為弄虛作假。
(一)未經批準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采樣口或者周圍局部環境的;
(三)人為操縱、干預或者破壞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源凈化設施,使生產或者污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四)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五)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采樣管線、監控儀器或者儀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者輔助設施的;
(六)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
(七)故意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監測方法的;
(八)故意改動、干擾儀器設備的環境條件或者運行狀態或者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監測設備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或者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儀器的;
(九)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自動監測設備暗藏可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擬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操作界面對自動監測設備的參數和監測數據進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
(十一)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范傳輸原始數據的;
(十二)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修約、取舍,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數據、出具監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數據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十五條【責任處理】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情形之一的,由負責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環境監測服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監測數據和監測報告不予采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有關監測或者運行維護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規行為】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落實有關從業規范存在下列行為的,均判定為違規行為:
(一)無資質證書、超資質范圍或者超資質期限開展環境監測服務的;
(二)未建立質控體系或者質控存在嚴重缺陷的;
(三)違反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標準的;
(四)所使用的標準物質不是有證標準物質且不具有溯源性的;
(五)所使用的儀器設備未按要求開展檢定/校準的;
(六)不按規定設立開展業務所需的實驗室的;
(七)不按本規定填報機構信息和業務活動信息,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的;
(八)拒不接受、配合監督檢查,不按規定管理監測數據和主動公開信息的;
(九)監測人員不持證上崗的;
(十)其他違規情形。
第十七條【整改要求】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存在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列入不良記錄名單,責令其整改。整改期間可暫停其參與政府購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服務所形成的監測數據和監測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不予采納。
第十八條【移送查處】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從業人員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認證認可條例》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送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委托責任】委托方不得強令、脅迫、授意受委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從業人員在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過程中弄虛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偽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約談】對在生態環境保護督查(察)和省級檢查抽查中發現工作開展不力、問題較多、情節較重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約談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市場監管主管部門約談設區的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