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各地發生了多起這樣的案件:某部的幫扶督察組到排污單位檢查,通過檢查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拷貝自動監測數據,發現被檢查的單位存在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就強令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對這些排污單位實施行政處罰。排污單位自己花錢安裝了在線監測設備,讓主管部門來監控自己,還讓人家將“監測數據”作為處罰自己的證據,排污單位感覺到心里不爽。地方生態環境部門似乎也體察到了企業的委屈,本來不想處罰,但又找不到不予處罰的法律依據。
那么,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是否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呢?能或者不能,又各有什么理由呢?
下面,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將就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自動監測數據的法律性質。
關于“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相關法律進行了規定。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中,“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被稱為“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該辦法的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在線自動監測儀、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器、儀表、傳感器等設施,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是不同設施設備的不同叫法。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工作原理是:在計算機的控制下,設備的取樣單元取得污染物的樣品,然后對樣品進行檢驗檢測,設備先獲得物理數據或者化學數據,然后再將該數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進行記錄和存儲,被記錄和存儲的電子數據可以即時反映到顯示終端,也可以在需要時被拷貝或者調取出來。
從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工作原理可知,“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屬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中的數據也顯然屬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內容”。
二、對“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及其“記錄內容”的法律規定。
2021年7月15日開始施行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利用電子技術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審核和技術審核”兩個“審核”。這里并沒有規定未經“法制和技術審核”“利用電子技術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法律后果。
但該條第二款規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該款法法律明確規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推理出,“利用”未經“法制和技術審核”的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的證據,也即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即使這些證據經過了“審核”,顯然也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三、未經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通過第一步、第二步的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因為“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屬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中的數據屬于“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內容”;因為“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未經“法制和技術審核”或其“記錄內容”“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所以,“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經“法制和技術審核”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四、新法施行前的自動監測數據能否作為行政處罰證據?
有人問:新《行政處罰法》施行后未經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那新法施行前的呢?
正確答案是:同樣不能。
理由是:未經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是因為這樣的證據缺乏客觀性,是因為無法確定這樣的數據是不是通過可靠的設備取得,也無法確定數據的傳輸和存儲是否可靠,更無法確定設備所采用的檢測方法和所依據的技術規范是否符合相關要求。而這樣的證據缺乏客觀性,并非因為新《行政處罰法》有了規定才“開始”缺乏客觀性,在有新法有規定之前,這樣的證據本來就缺乏客觀性。只不過,新《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這樣的數據根本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根本就不具備證據資格,更遑論其證明力的大小了!
五、如何理解《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及復函?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在線監測數據作為認定違法事實證據的條件是,要經過主管部門的有效性認定。換言之,沒有“經過主管部門的有效性認定”的監測數據,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原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于自動在線監測數據應用于環境行政執法有關問題的復函》中回復: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污染源自動在線監測數據與其他有關證據共同構成證據鏈,可以應用于環境行政執法。
與《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相比,上述回復中“污染源自動在線監測數據與其他有關證據共同構成證據鏈”后才“可以應用于環境行政執法”的表述,對于“自動監測數據作為行政處罰證據”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
由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環境行政處罰》和《復函》并沒有賦予所有的“在線監測數據”以“行政處罰的證據資格”,“在線監測數據”作為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使用的條件是:“經過主管部門的有效性認定”和“與其他有關證據共同構成證據鏈”。
六、執法部門如何將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作為行政處罰證據?
執法部門如果想把排污單位的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三個審核:(1)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法制審核;(2)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技術審核;(3)對監測數據進行審核。
那么,如何進行上述審核呢?
河北馬倍戰律師事務所認為:
(1)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法制審核
應當重點審核:①是否屬于法律規定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②自動監測設備取樣是否符合適用的排污標準;③自動監測設備所采用的測定分析方法是否適用;④是否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相關要求。
(2)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技術審核
可參照《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核:①自動監控設備中的相關儀器是否檢測合格;②數據采集和傳輸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技術規范;③自動監控設備是否安裝在符合環境保護規范要求的排污口;④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環境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是否合格;⑤自動監控設備是否能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系統穩定聯網;⑥是否建立了自動監控系統運行、使用、管理制度。
(3)對監測數據進行審核
應當重點審核:①監測數據是否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真實、清晰、完整、準確”的要求;②是否符合電子數據的載體形式;③是否有調取電子數據的過程記錄。